《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的颁布,破除?取消了原有些司法讲解及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使得行政案件逐年猛涨,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占据了较大的比率。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应当怎么样受理和审察此类案件,使法院的司法监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有机的结合起来,确保社会关系的均衡特别要紧。下面本人就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察谈谈我们的看法。
1、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指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常识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缘由后,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哪些用途,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争论由来已久。倡导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外的原因是:认定行为本质是一种鉴别性的行为,只具备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水平、责任程度有哪些用途,其结论是一种证据,它不直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施加影响,因此,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主要依据的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公告》和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公告》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规定》第5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1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的决定是最后决定。从理论上说,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根本理由是出于对特定范围行政活动专业性、技术性和即时性的考虑,而限制或排除法院对这类行政活动的审察权。笔者觉得,以上看法和作法是与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司法最后原则相违悖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是不是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察:
1.被告的主体是不是适格,即被告是不是是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2.诉讼标的是不是是行政行为;3.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是不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不是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讲解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国务院授权处置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本身即为行政机关,其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使法律授与的行政职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在法律及司法讲解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内。因此,只须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各部门拟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乃至地方性法规均无权设定行政终局行为,这种设定权只能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立法程序来行使。国内现在尚未有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终局行政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